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26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269號
- 原告
- 宏浩旺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昱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269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林榮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昱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鋒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3日向原告下訂單訂購讀卡機之IC(GL819-07G,下稱系爭商品),收貨人約定為樺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帥公司),價金則約定為美金6,300元,此有昱鋒公司採購單為憑,原告依相對人被告需求即將系爭商品全數交付樺帥公司,並開立發票欲向昱鋒公司請款時,昱鋒公司竟一再推脫,迄今仍不願付款,原告曾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上揭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美金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這一批貨從今年3月23日出貨,於3月24日送達被告加工廠,原告不知道IC有瑕疵,是在調解時才知此事,之前原告完全沒有收到異常聯絡單,所以被告主張產品有問題是不合理的,因為按照常理,如果產品有問題,本來就要填妥異常聯絡單。
2.因為3月24日交貨,月結貨款的收取日在25日,所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應該是在4月25日以後去被告公司收取款項,應收帳款明細表也有寫明是95年4月25日。
3.收款當時被告公司沒有說產品有瑕疵,只說總經理不在,無法蓋章開票給原告公司。
4.被告一直沒有提出有通知的異常聯絡單,照片沒有辦法證明系爭產品是原告所供應的產品,被告所填載的異常聯絡單,也沒有表明是那一個批號、料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送貨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於95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6,300顆IC,並簽立合同,其內容第2條中明定:全部或一部份不合規格時,應由賣方取回調換或退款,若因此廷誤本公司出貨時程,本公司得斟酌將付款時間延後;第3條約定:如因交貨誤期、規格不符、品質不良而造成本公司損失,賣方應負賠償責任。貨品雖經本公司驗收,但因品質不良等致使產品遭受客戶退貨或索賠時,賣方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研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與其交易,金額約仟餘萬元,後該員離職後向被告提出雖非此IC正式代理商但亦可取得此貨品並銷售於被告,因而被告基於與該員之前交易過之紀錄方才同意經該員之轉介向原告下單並簽訂合同,進行交易。詎料,其交進被告工廠之貨品產生異常,不僅生產速度嚴重延遲,更造成數量眾多之不明故障,導致線上大量維修,出貨時程嚴重延遲,甚至最後更有部份放棄生產而棄置,被告損失至為慘重。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告至被告公司叫囂吵鬧後次日,即接獲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使用0000000000之手機撥叫至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欲討論以上貨款事宜,但因丙○○正在駕駛車輛中,於是交由同行之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丁○○接聽,在其與之相互對談中已明確說明因品質不良需查明狀況後再行處理等等,但甲○○與丁○○間尚未談畢,雙方發生言語衡突後,甲○○即以三字經等話語辱罵丁○○並掛斷電話,於此之後迄被告收到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前,即未再收到原告或原告公司相關人等之任何聯繫。之後,在被告提出的支付命令異議及於鈞院協調時,被告都聲明過產品不良之情形,並非原告所稱毫不知情,原告顯有推諉及隱藏之情事。
(三)針對原告主張再為陳述:
1.異常聯絡單於95年4月15日就已經填妥,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到被告公司大呼小叫要錢,後來與被告公司助理說異常聯絡單暫時不要發。
2.系爭合約載明產品若有瑕疵,被告可以延遲付款,造成被告損失亦可索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打電話罵被告公司人員,目前被告尚有不良的半成品和沒有使用的IC共有一千多顆,且原告當初說他們是合法的原廠代理,產品出問題後,被告公司詢問原廠,原廠說明原告不是合法代理。
3.甲○○在催收貨款時是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聯絡,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在旁邊,丙○○當時就有跟證人甲○○說原料及IC是透過加工成產品,但產品是有問題的。
4.被告公司原來也是向捷絡公司購買IC,就曾發現該公司的IC有問題。被告公司當時與捷絡公司合作時間只有1年多,並非如同證人所述有3年多的時間,因此不代表系爭產品是原廠的就不會有問題。
5.被告公司只能知道貨品的型號,型號是對的,至於是不是原廠貨,被告不知道。
6.另外兩造間並未約定有任何問題時,一定要以書面方式告知,故口頭告知亦無不可,被告公司人員與證人通電話時曾說過系爭貨品有問題。
(四)提出採購單、銷貨單、供應商異常聯絡單等影本各1件、照片15幀為證。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鋒公司於95年3月23日向原告下訂單訂購讀卡機之IC,收貨人約定為樺帥公司,原告已於翌日依約交貨,但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美金6,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送貨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則辯以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依合約第2、3條,被告可延遲付款及請求因而所受之損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3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貨物有無瑕疵,出賣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不能以合約約定貨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免除買受人瑕疵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就上開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係於95年3月23日簽訂,並於翌日即同年3月24日完成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諸上開民法第356條規定,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商品後,應即應按該商品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而依被告辯稱,其係於原告公司之人員至被告公司催討貨款而與被告公司人員發生衝突之95年4月25日後之翌日即同年4月26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電話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繫催收貨款事宜時,即向原告公司告知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瑕疵,但被告公司此項辯稱業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商品即讀卡機IC共6,300個,1個價金為1美元,被告公司係於95年3月23日下單,原告公司於同年月24日送貨到被告指定地點基隆的加工廠。被告沒有通知系爭貨物有問題,伊係直到被通知作證時才知悉此事;證人去被告公司催收貨款時,被告公司人員答覆有在處理。系爭商品是原廠出產的,已經出產3至4年了,很多客戶都有在用,是很成熟的產品,是原告向原廠議價,原廠透過代理商捷絡公司下貨給原告公司的等語(參見本院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能對已於斯時即已告知原告其所交付之系爭商品具有品質上之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辯稱尚難採信。又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後,顯未即依該商品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以辨明系爭商品是否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即或依其所辯,其係於原告向其催收貨款時,告知原告貨物有所瑕疵,亦與前開民法第356條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後,即依該商品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以辨明系爭商品是否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即或兩造間於契約第2 、3條定明貨品有所瑕疵,被告可延遲付款及請求因而所受之損害,惟揆諸上開法條所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揭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價金美金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2,210 元 │├──────┼─────────┤│ 證人日旅費 │ 530 元 │├──────┼─────────┤│ 合 計 │ 2,74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