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27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德泰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272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24日至原告處所承租5C-057號計程車壹部,簽訂租賃契約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於租車其間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5,500 元,雖經原告催繳,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狀請判決被告返還上述金額及依合約約定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