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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3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335號

原告
順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鍾正南
被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3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林榮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24日自備計程車1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號碼號:380-CW號(即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雙方簽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佐,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款、服務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並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惟被告甲○○至95年5月份止,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暫借款、代墊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計新台幣(下同)113,269元拒不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並限期被告繳清欠款,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上揭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13,269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松山郵局存證信函第469號、欠款金額明細表、分攤明細表、交通違規罰款收據、本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於調解庭謂其目前尚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置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復以,被告等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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