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33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338號
- 原告
- 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銘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338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林榮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EPSON牌C-4000型,機號EAN0000000列表機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銘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3年11月5日至96年11月4日向原告承租EPSON牌C-4000型,機號EAN0000000列表機一台,因94年11月遭受彰化銀行第一營業處查封,經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證後,確認被告公司已於94年11月28日辦理解散,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通知,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EPSON牌C-4000型,機號EAN0000000列表機一台返還原告。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訂約機關上架商品列表、台北市政府函等影本1件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列表機一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