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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4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劉台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八香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孟賢
被告
戊○○

      甲○○

           樓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4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香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八香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8 日邀同另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4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八香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8月2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419,710 元,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八香公司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有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告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419,710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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