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67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揚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米洛亞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6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7 日、94年12月17日、94年12月24日簽發,皆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130,000元、157,750元,票號ST0000000、ST0000000、ST0000000號之支票參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在原告催討下,僅獲部分清償,尚餘316,75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後即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