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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6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熊誦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揚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米洛亞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6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7 日、94年12月17日、94年12月24日簽發,皆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130,000元、157,750元,票號ST0000000、ST0000000、ST0000000號之支票參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在原告催討下,僅獲部分清償,尚餘316,75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後即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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