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74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745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賈特艾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745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林榮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賈特艾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26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約定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街95號之12、約定利率為年利率9%,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詎料,原告於95年3月26日提示後,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11,540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1,011,540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影本1紙、借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其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