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37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樓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3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壹角陸分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壹角陸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邀同其他被告丁○○、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概括委任原告以美金500,000 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依該契約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下之左列金額及利息為貴行代立約人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一)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二)押匯金額合計數超過該筆信用狀開狀金額,並經貴行及立約人雙方同意接受者,該超額部分與超額部份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另依該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最遲應於各筆信用狀款項內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如未依約清償各筆債務,即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定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目前利率為年利率9.9%)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契約第十四條則約定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9 日申請開立金額為美金58,460元之信用狀。原告依約墊款後,原墊款應於94年12月16日清償但被告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迄未全數獲償,尚積欠原告美金13,604.16 元。爰依兩造間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如數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結匯證實書、增補契約、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即期外匯匯率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金臻
法院書記官 蔡金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美金元) ┌───────┬──────────┬────────────┐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 │13,604.16元 │自民國94年10│年利率│自民國94年12月│年利率 │ │ │月20日起至94│5.05% │17日起至95年 6│0.99% │ │ │年12月16日止│ │月16日止 │ │ │ ├──────┼───┼───────┼────┤ │ │自民國94年12│年利率│自民國95年6 月│年利率 │ │ │月17日起至清│9.90% │17日起至清償日│1.980% │ │ │償日止 │ │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