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47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宇日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4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整,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日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7 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7日起至94年11月7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3%(借款日為年率6.5%),嗣後均隨上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已屆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20,0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外僑居留證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金臻
法院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