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0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采風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灣兒巧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0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 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66,360 元,原告已依約於同年5月24日起至同年9月3 日間將前揭貨物交付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雖被告曾交付支票3 紙,惟屆期均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印製合約書、估價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計算式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6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