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2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大譯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嘉義縣東
- 被告
- 揚昇不織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蘇金豐,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暨其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二)字第09500204550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分別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大譯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8日簽發,經被告揚昇不織布有限公司背書,以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安康分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95,000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其執有被告大譯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5日簽發,經被告揚昇不織布有限公司背書,以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安康分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625,000 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等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等分別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揭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金臻
法院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