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頂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伊甄律師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海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奇公司)向原告聲請借款,並背書轉讓由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票號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1,073 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屆期提示竟以法院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而遭退票。上開支票雖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海奇公司,該公司將上述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雖不生票據背書轉讓之效力,惟系爭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證明,仍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讓與。則訴外人海奇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海奇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因受讓而取得該等權利。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181,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茲就被告所提95年7 月26日之答辯狀內容,逐一駁斥如下:
1.原告提出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等證據證明訴外人海奇公司已將票據原因關係債權讓與原告,且負擔保票據明細表所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依該文義可知,訴外人海奇公司確實將票據原因關係債權讓與原告。
2.被告抗辯系爭票據係因被告公司於94年7月6日向海奇公司訂購冷卻底板600 塊,約定同年9月5日交貨,被告並交付海奇公司支票二紙用以支付貨款,詎海奇公司遲未交貨,被告公司自得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海奇公司自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可資主張云云。惟訴外人海奇公司持系爭票據向上訴人借款時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名為零件加工,與被告抗辯係因給付貨款而交付系爭票據而非支付貨款,因此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3.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海奇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訴訟之判決中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支付貨款,與訴外人海奇公司持系爭票據向原告借款時,為證明海奇公司係因真實交易行為而取得系爭票據,所提供與原告之證明文件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原因關係即零件加工不同,且訴外人海奇公司早已人去樓空並未出庭答辯,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由此可知被告係因給付訴外人海奇公司零件加工費用而交付系爭票據而非支付貨款,因此被告所提出之判決書對原告自無法產生任何拘束力。
(三)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副擔保票據明細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1865號判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海奇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所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之文字中,或謂本行,或謂貴行,則該項文字記載究係以原告之立場所為之聲明,或係以海奇公司之立場所為之聲明,其文意並不明確。且上開文字記載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海奇公司同意將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任由原告處分,但應僅限於得轉讓票據之票據上權利,故尚難據以認定海奇公司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與原告之意。又系爭票據係因被告公司於94年7月6日向海奇公司訂購冷卻底板 600塊,約定同年9月5日交貨,被告並交付海奇公司支票二紙用以支付貨款,詎海奇公司遲未交貨,被告公司自得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海奇公司自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可資主張,則係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因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原告無從以民法債權讓與之方法取得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存證信函、支票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為證。
三、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稱依訴外人海奇公司提供於原告之證明文件之統一發票,該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應為零件加工,與被告主張之貨物買賣分屬不同之原因關係。惟查系爭票據為記名支票並經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故發票人得以其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被告即發票人主張受款人即訴外人海奇公司因未履行買賣契約,經被告催告後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該系爭票據,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則原告僅以訴外人交付之發票係載明零件加工,即認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顯非可採,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