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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7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735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王嘉恩即華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7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李婉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七.五九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嘉恩即華瑋工程行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2萬元,借期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約定年息為7.5951%,依約如未按期清償,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月20日後拒不繳本息,依系爭借據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尚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為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核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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