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萬特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店簡字第53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寶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 │├────────┼─────────┼───────┤│合 計 │9,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