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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劉台安
  • 法定代理人
    甲○○、丁○○、乙○○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 被告
    茂盛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中準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茂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中準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店簡字第166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寶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75元 │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 │├────────┼─────────┼───────┤│合 計 │33,4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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