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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0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1002號

原告
乙○
被告
家事通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家事通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九萬元以外之聲明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家事通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九萬元,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又具狀追加起訴聲明為被告家事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賠償原告十五萬八千元,及自追加起訴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追加之訴(即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家事通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九萬元以外之聲明部分),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十萬元,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所定範圍,復未得被告方面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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