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74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23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北院錦92執荒字第18507 號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楊惠齡每月可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依比例移轉於原告:原告對債務人楊惠齡所持有債權比例為1,000,000/7, 411,167,又根據財政部國稅局93、94、95年度被告申報債務人楊惠齡之所得分別為737,390元、354,330元、195,786元;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金額分別為33,166 元、15,937元、8,806元;實際移轉之金額分別為20,315元、10,685 元、3,673元;短少移轉之金額分別為12,851元、5,252元、5,133元,合計短少23,236 元。雖被告稱債務人楊惠齡已離職,無法再行處理應移轉而未移轉之金額,然事實上債務人楊惠齡目前任職於環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從事於完全相同之工作,該公司之董事長陳昕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兒子、監察人王淳麗則為其妻,是被告仍可透過實際的影響力向債務人楊惠齡追討上開短少之金額,並提出北院錦92執荒字第18507號執行命令影本、財政部國稅局楊惠齡93、94、95年度所得清單正本三紙、名片影本、環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楊惠齡已離職,且照公司業務規章規定,業務員應收之廣告費,超過3 個月未收回者,於申請佣金時,先自佣金中扣取40%為佣金暫收款。而訴外人楊惠齡超過三個月未收回之帳款為1,108,160 元。故訴外人楊惠齡每月申請之佣金中,根據規章需先扣取40%做為暫收款,但該帳款收回後即歸還該暫收款。而據被告公司作帳原則,係以訴外人楊惠齡每月之佣金扣除暫收款方為其實際所得領取金額,並以其該金額代扣1/3給執行債權人,但於申報年度所得時係依據未扣暫收款時之金額申報,故訴外人楊惠齡所得扣繳憑單上之金額大於其實際所領之金額等語置辯,並提出業務員應收帳款明細表、公司業務規章之佣金暫收款為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楊惠齡對被告之債權即薪資,按1,000,000/7,411,167之比例移轉給付原告,被告於93至95 年度合計應給付原告57,909元,但僅給付34,763元,尚餘23,236元未給付被告,又楊惠齡雖已離職,但仍任職於被告相關企業,原告仍得請求給付等語,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惠齡有部分款項未收回,被告會預扣佣金,故實際領取之金額與扣繳憑單不同。另被告現任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不同等語置辯。經查訴外人楊惠齡之實際薪資與名目薪資,會因其是否回收帳款而有所不同,即依被告公司規章規定若有帳款於三個月內無法回收,將就其所得佣金預扣40%做為暫收款,若超過六個月則佣金全扣,並自其中扣取滯收費及利息損失,此有該規章附卷可稽,訴外人楊惠齡因有1,108,160元之帳款未回收,遭被告根據規章扣取40%之佣金暫收款,此有業務員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查。雖原告主張依93至95年度楊惠齡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被告短少給付原告23,236元。然該資料僅為被告行政管理或會計作業而申報,非訴外人實際領取之薪資,故被告抗辯其依楊惠齡實際所得薪資按比例給付原告,並無短少,應可採信。另訴外人楊惠齡已於被告公司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執行命令說明第5條該移轉命令即失其效力,此有該執行命令附卷可參,雖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惠齡任職之公司為被告之相關企業,然不同之法人即公司其法人格即不同,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亦同,故原告主張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於法無據,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仍得向就訴外人楊惠惠齡現任職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待言,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合 計 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