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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沈佳宜

原告
淩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4弄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KASH)DA1133 SOIC-14 SMD」貨物一捲,總計貨款為新臺幣43,680元,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買受之貨物送至被告處,並經被告簽收,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新竹貨運專用回單、託運單、發票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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