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淩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月蕉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4弄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KASH)DA1133 SOIC-14 SMD」貨物一捲,總計貨款為新臺幣43,680元,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買受之貨物送至被告處,並經被告簽收,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新竹貨運專用回單、託運單、發票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