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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建簡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陳文章即金鼎廣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建簡字第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1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惟被告用以支付工程尾款所交付面額新臺幣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支票,於提示後竟無法兌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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