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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4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1414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神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北市大同區○○○路29號2 樓,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大同區○○○路43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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