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45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1456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廣雅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原名陳俊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4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賴建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雅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8日邀同被告丙○○(原名陳俊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期自94年5月18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1紙為憑,約定利率為11%。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月18日尚積欠消費款項485,126元未為給付,履催不理,爰依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5,290 元 │├──────┼─────────┤│ 合 計 │ 5,29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