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55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155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宏
- 被告
- 東真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5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賴建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真科技有限公司、丙○○、乙○○於民國95年3月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6年3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票款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30,700 元 │├──────┼─────────┤│ 合 計 │ 30,7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