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93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
- 原告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郭光文即佳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9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4 日向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借得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4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4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10,130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及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110,13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