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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414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眾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41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年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賴建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眾傳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均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1,500元、520,380元,發票日各為民國96年3月8日、96年3月24日之支票二紙,詎於96年3月8日、96年3月26日先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合 計 10,6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林寶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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