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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5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254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崧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5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賴建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崧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崧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崧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乙○○、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丁○○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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