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42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翁芷婷
- 被告
- 新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劉新群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42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到期日為95年3月28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僅獲部分清償,尚有570,822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最後付款提示日起即9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18%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 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合 計 6,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