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開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 60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即生宏五金行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宇日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開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 60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6月20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持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總價共計為新台幣 (下同)289,381 元,雙方同意被告應於原告交貨後30日內依該月帳單給付價金,惟被告遲未付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後仍藉辭推諉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文書供本院審酌。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發票、銷貨簽帳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381元,即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