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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開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 6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熊誦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即生宏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宇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開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 60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6月20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持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總價共計為新台幣 (下同)289,381 元,雙方同意被告應於原告交貨後30日內依該月帳單給付價金,惟被告遲未付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後仍藉辭推諉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文書供本院審酌。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發票、銷貨簽帳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381元,即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 計 3,090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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