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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頂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網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6樓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90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5年6月間因參與訴外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網路防火牆一案需求,乃向原告採購「Juniper公司NetScreen產品」及相關服務,並於同年6月29日傳真採購單予原 告,採購內容為「NS-5200(2台);NS-5000-MGT2(2片) 、NS-5000-8G2(2片)、NS-52003年軟、硬体保固、光纖轉換器(1台)」、「顧問服務(後因被告要求變更品名為佣 金收入)」等商品、勞務,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736,413元。原告於接獲訂單後,依約交付商品,並派 員與客戶協調,協助被告完成安裝與驗收等相關工作,業已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按雙方所為之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價金5,736,413元,惟被告僅為5,456,413元之給付,尚欠計280,0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告請求清償均未獲置理,為 此依兩造買賣暨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曾同意免除差額280,000元一 節,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聲請傳訊證人王北宇、甲○○,惟據證人王北宇結證內容可知,其於95年10月23日雖曾聽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涂舜授(應為涂睿珅之誤稱)及甲○○對於採購款項有所交涉,惟原告公司總經理涂舜授僅表示被告公司應先把一筆款項給原告,有爭議部分則再為協議而已,兩造間並無達成扣除280,000 元之協議。另依據證人甲○○證述情節,更可佐證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扣除280,000元。是證人王北宇與甲○○之證詞, 不僅無法證明原告曾就被告積欠之280,000元差額為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反而可證明被告確實仍積欠原告280,000元 款項未予償還之事實,二人之證詞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未能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對於其主張原告曾同意免除系爭差額280,000元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所為之答辯主張顯不足採。 ⒉按一般交易習慣,款項受領人不論收受之款項為全部價款或部分價款,皆會於受領時簽名、蓋章確認收受無誤,並不會因債務人僅提出部分給付而有不同,而於交付支票之情形,受領人於所受領支票影本上簽名蓋章確認收受無誤,更屬常態。經證人王北宇、甲○○證稱可知95年10月23日兩造對於貨款爭議雖有所交涉,惟當日並沒有針對減免280,000元部 份達成共識,原告公司總經理涂舜授並要求被告應先給付部份款項,其他再為協議,證人甲○○因此於隔日即95年10月24日前往受領被告所為之部分款項給付,同時簽名蓋公司圓戳章確認領受此部份款項之支票無誤,如此行為,不僅合於兩造前一日共識,更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而被告以甲○○簽收票據一事為據,空言辯稱兩造事後已有就爭議減免部分達成協議,證人甲○○方有後續簽名及蓋用公司圓戳章之行為云云,卻未能說明「事後」是指何時?與何人達成協議?其所為之辯解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⒊觀之被告提出之「甲○○簽收票據影本」,其左下角處之圓戳章確實有蓋印不清楚情形,此與證人甲○○證稱蓋用2次 公司圓戳章,乃因第1個戳章並不清楚而由被告法代人要求 加蓋等語相符,且因用印不清楚而加蓋另一印文之情況亦屬交易上常見情形,甲○○如此作為並無與常情相悖之處。況「同意扣除28萬」等字若真如被告所述於證人甲○○簽名時已存在於支票影本上,則依一般習慣,甲○○亦僅須簽名、蓋用1次公司圓戳章即可,並無於同一書面上蓋用2次圓戳章必要。證人甲○○證稱因第1個戳章並不清楚而加蓋等語, 不僅合於事理常情,亦是「甲○○簽收票據影本」上同時存在「1模糊圓戳章」、「1清晰圓戳章」唯一之可能解釋,應足採信。 ⒋證人甲○○固因法庭莊嚴肅穆氣氛緊張而未能即時明瞭鈞院發問意涵,並與原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其證詞與被告友性證人王北宇證言及客觀證據間並無任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指稱甲○○之證言不足採信,卻未明確指出證人證言不合理或與其他證據相矛盾之處,所為辯解無足採信。 ⒌原告早於95年12月19日便曾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遭被告拒絕後,乃再委由律師發函,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訴請剩餘款項之給付,並無被告所辯於被告公司付款(95年10月25日及95年10月31日)半年後才為訴訟請求之情事,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則以: ㈠証人王北宇、甲○○、原告公司總經理涂舜授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公司員工劉秀雄五人於95年10月23日晚間,於土城丹堤咖啡就款項爭議減免部分進行協商,當天前半段並未達成協議,散會時,原告公司總經理涂舜授始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達成協議,要扣除280,000元。 ㈡證人甲○○當時係代表原告簽收支票,簽收支票之前一日,亦知悉兩造確有談及爭議減免金額之情事,則其對外於足以代表原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下於次日即95年10月24日簽收票據,顯然兩造事後已有就爭議減免部分達成協議。證人甲○○方有後續簽名及蓋用公司圓戳章之行為,縱原告認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然原告簽收支票後,業經原告提示並經被告付款,而原告於近半年後,方行訴訟再為請求被告支付,亦與常情不符,遑論證人甲○○就簽名時已存在之同意扣除28萬字樣辯稱蓋用2次公司圓戳章係應被告法代要求 ,顯屬無稽,因豈有多蓋一次之必要。證人甲○○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其證言之證明力已先存有偏頗之之空間,且庭訊證述過程中對本院之發問亦多所支吾其詞,其部份之證詞有不足採信之處。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部分,被告已如數給付,縱為佣金給付債權,亦因原告事後同意免除而消滅債務,顯見原告所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兩造同意本件不爭執事項為:1.兩造訂有買賣及承攬契約,金額總計5,736,413元。2.原告已依約給付 完畢。被告已依約給付其中5,456,413元。3.系爭差額為280,000 元(見本院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前開差額280,000元是否經原告同意折讓 ?茲悉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經他造自認者外,就其事實之有無負舉證之責,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或經被告自認後,被告對其事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兩造訂有買賣及承攬契約,金額總計5,736,413元,原告已依約給 付完畢,被告已依約給付其中5,456,413元等情既不爭執, 僅以原告同意折讓280,000元等語置辯,是被告自應舉證證 明所辯為真實。 ㈡被告固提出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甲○○簽收之票據收據影本1 件為證,惟證人甲○○到院證稱:「支票下面的三行字跡是被告法代乙○○所寫,我領票時簽名時就有,另二行單獨字跡在我領票簽名時並沒有,我不知道何人所寫。」、「(為何會蓋二個圓戳章印章?)因為蓋第一個完之後,被告法代說不清楚,所以再蓋一個。」、「(問:第一張支票下面有0000000減150000等於0000000,這是計算支票數額方式?)是;(問:第二張與第三張是否為同樣情況?)是同樣情況。」、「(問:你或公司任何人是否曾同意被告公司於應付款項扣除28萬元?)沒有。」、「(問:第三張支票下面的小字716573減280000等於436573在你簽收這三張支票的時候,是否代表同意扣除28萬元?)不是」、「(問:第三張支票下面的數字計算,不是代表扣除28萬元,是代表何意思?)是代表尚欠28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細觀該證人甲○○簽收之票據收據影本左下角處之圓戳章確實蓋印不清悉完整,此與證人甲○○證稱因第1個戳章並不清楚而經被告法代人要求加蓋等情相符, 更與交易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從而,本院尚無從僅以該證人甲○○簽收之票據收據影本即認定原告確有同意折讓280,000 元。 ㈢另被告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有五人可以證明原告 同意折讓280,000元,惟僅聲請訊問甲○○、王北宇,嗣經 證人王北宇到院具結證稱:95年10月23日晚上有與陳小姐(即乙○○)到土城丹堤咖啡談貨款交易的爭議,有聽到款項減免的事項,但不知道內容,離開丹堤咖啡時,有聽到涂總經理向乙○○說先把貨款給他,爭議部分再協議,有聽到他們講金額,但是金額若干我不記得,最後聽到涂先生要求陳小姐先把一筆款項給他,有爭議部分再協議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證人顯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折讓之事實後,始聲請訊問其他三位在場人,倘如被告所辯散會時,原告公司涂總經理始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達成協議,當時僅劉秀雄在場,被告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何不直接聲請訊問證人劉秀雄、涂睿珅,反而聲請訊問最後協議成立時並不在場之甲○○、王北宇,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㈣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乙○○固到院證稱:95年10月23日當天是談280,000元扣款的事情,原先在丹堤咖啡二樓。一 直談不好,要離開時,是涂睿珅自己叫伊,說「陳董,28萬元就這樣扣掉,餘款你明天開出三張支票,一張貨款開95年10 月25日,一張保固金96年12月31日,一張佣金支票95年 10月31日。」,當天從頭到尾都是講280,000元這個金額, 伊與涂睿珅在一樓談話時,甲○○從伊面前走過,王北宇在這之前就離開了,支票票載日期、票面金額都是涂睿珅告訴伊的等語,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劉秀雄卻證稱:「... 所以那天,陳小姐提到基隆市政府這件,要一併處理,提議從本件專案扣除28萬元。剛開始,涂先生不接受,過程當中涂先生有說到,我們公司有一套防毒軟體尚未出售出去,涂先生表示願意購買這些防毒軟體,防毒軟體價額十幾萬元,與28萬元有差距,陳小姐不答應,當時沒有達成協議,大家要回去,在一樓時我們五人都在現場,涂先生有說陳小姐你也是高雄人,我與王北宇也有一起聊天,甲○○先離開去開車,王北宇也離開,我與陳小姐要離開時,涂先生叫住陳小姐『陳姐,要不然28萬元你扣掉,餘額你開出支票,我明天要業務去拿支票。』,後來我跟陳小姐就離開」等情(以上均見本院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乙○○與劉 秀雄對於當天究竟是王北宇或甲○○先離開、證人涂睿珅是否有叫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開支票,並說明票載日期及金額等節之陳述明顯不符,而該二位證人證詞更與與兩造公司均無僱佣關係之證人王北宇具結證述:當天聽到金額二十多或是五十多變來變去等情(見本院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違,亦與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涂睿珅於96年6月7日結證稱:當天並沒有達成協議一節嚴重相悖,況依一般交易慣例,若出賣人同意折讓金額,應會開立銷貨或退貨的退回折讓證明單與買受人,並於申報營業稅時計入申報,然證人涂睿珅已證述本件從頭到尾都沒有開折讓單,原告公司是繳納足額之營業稅等情明確,是證人乙○○、劉秀雄所為證詞,尚無足採信,並無法證明當天確實有達成扣除280,000元之 協議。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簽收支票、提示並經被告付款近半年後,方行訴訟請求被告支付,與常情不符云云,然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即曾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該280,000元貨款,遭被告以存 證信函回覆此部分款項已經原告公司總經理同意扣除,原告嗣再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給付餘款280,000元,有存證信函 、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顯非如被告所辯於被告付款半年後始為請求,故被告此節辯解,亦屬無據。再者,前開律師函文中已載明「... 本公司從未承諾網威公司於上開貨款中扣除28萬元,且甲○○於支票影本上簽名表示收受支票時,該影本上並無『同意扣除$280,000』字樣,網威公司負責人 乙○○任意於他人簽名之私文書上豋載不實內容後加以行使,已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不實文書罪... 」等語,益證原告自始即否認甲○○簽收票據時,收據上有記載同意扣除280,000等字。綜上 ,被告顯然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有同意扣除280,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暨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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