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勞小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5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營三處業務員,負責處理診所客戶訂貨及收款等相關業務。倒帳客戶認定與責任乃原告公司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所制定,系爭辦法內容於簽訂勞動契約時即為被告所知悉且經被告同意,系爭辦法第 (2)之內容為:「客戶倒閉日到簽呈發文日合計:超過 (含)40 日以上:則需按照實際未收金額或已收支票金額及商業本票金額,合計總金額1/3由PSR自行負責。B.不超過 (含)39 日內:則需按照實際未收金額或已收支票金額及商業本票金額,合計總金額1/5由PSR自行負責。」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對其所經手之業務及帳款未依勞動契約約定完成對帳或釐前即於94年8月31日自請離職,經原告公司核對被告所遺留帳務後,發現仍有杏宜診所、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德昌診所及鴻海藥局之倒帳損失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580,000 元、154,926元、12,000元、17,214元,依系爭辦法 (2)B規定,被告應負擔實際損失額1/5的賠償責任為152,828元[ (154926+580,000+12,000+17214)÷5=152828]。系爭4筆帳款的獎金約為銷售金額的15%,另有年終獎金。被告於離職時尚有未領取之薪資、獎金及月結費用共計61,274元,被告對倒帳損失應對原告負擔152,828元,原告就被告之薪資請求權行使抵銷權,於61,274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倒帳欠款91,554元(000000-00000=91554)。本件依契約關係即業務人員工作手冊17.乙Ⅱ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被告不知原告所提之工作手冊,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業務人員負擔倒帳損失之約定。原告各客戶間的倒帳,原告應向倒帳的客戶催討求償。被告之獎金大約為銷售金額的5%,若帳款未收齊,原告會自次月的業績獎金扣除,系爭4筆帳款的後2筆被告未領獎金,前2筆已領但原告已自薪資扣回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即業務人員工作手冊17.乙Ⅱ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筆倒帳金額1/5之損害,但被告否認知悉該工作手冊,亦否認兩造間有該等約定,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之客戶倒帳時被告賠償倒帳金額1/5」之約定。經查:原告僅提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工作手冊影本為證,尚無從因此認為被告知悉該工作手冊,亦未能認定兩造間有該約定之合意,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知悉該工作手冊、兩造間有被告賠償倒帳金額1/5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筆倒帳金額1/5之損害9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