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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1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103號

原告
泳達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廖英蘭即全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間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貨款計新臺幣(下同)44,750元,原告均已依約給付,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6,940元之支票1紙給付部分貨款,詎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亦未依約給付其他買賣價金,迭經原告催告,迄今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4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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