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1379號
- 反訴原告
- 即被告
- 漢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反訴被告
- 即原告
- 勝邦印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5分別訂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反訴,除當事人已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在其所提起之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始得為之,否則其反訴之起訴即不合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反訴,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然反訴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兩造亦未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揆諸前揭所述,反訴原告之反訴,顯不合法定之程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當由反訴原告另行依法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