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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21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2178號

原告
韋福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瑞英
被告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間、96年1月至2月間,向原告購買排線、電源分接線、鍍錫線等電子相關貨品,上開貨品價金共計新台幣92,775元,迄今尚未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用 │ 1,000 元 │├────────┼─────────┤│ 合 計 │ 1,000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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