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2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2178號原 告 韋福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瑞英 被 告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間、96年1月至2月間,向原告購買排線、電源分接線、鍍錫線等電子相關貨品,上開貨品價金共計新台幣92,775元,迄今尚未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第一審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