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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23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2323號

原告
禾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強匠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15日、95年10月15日、95年11月15日所簽發,均以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各為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347元、34,650元、22,050元之支票三紙,詎原告先後於95年10月16日、95年11月15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支票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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