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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5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518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魔石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德恩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5亦有明定。乃以法律之所以承認反訴制度,係因法院就本訴及反訴係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可以互相利用,既符訴訟經濟原則,復可防裁判之抵觸,若反訴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仍許被告任意提起反訴,徒生訴訟程序混雜之不良後果,實非所宜之故。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額數,依上開民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內為之。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既未經合意,且本院審核結果亦難認反訴為適當,故本件反訴應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有違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又不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反訴。反訴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準用第260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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