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781號原 告 駿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龐偉喬 被 告 甲○○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3月6日向原告約定經銷商福興機車行辦理貸購機車,車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6,588元,約定自91年4月15日至92年4月15日止,共分12期繳納,每月1期, 其付5,549元,詎被告未依約付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爰依約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綜核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公示送達費用 │ 160 元 │ ├────────┼─────────┤ │ 合 計 │ 1,16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