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9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938號
- 原告
- 淩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月蕉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街296巷7號1 樓」,公司送達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192號3樓」,惟本院依址均無法送達文書,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