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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9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970號

原告
威力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
3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亞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IC晶片產品,數量總計26,000pcs,用以製造被告各項滑鼠產品,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自應給付全部貨款新臺幣(下同)246,888元,詎迄今尚積欠貨款81,122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22元。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協議之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被告採購單上付款條件亦載明為月結60天,因此被告應於93年2月1日給付貨款,期間原告員工以電話及親訪被告及電子郵件等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但被告均以各種事由推託拒付,且原告於94年9月9日及95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此期間尚未超過二年之期效,而被告均無所回應。原告前於96年1月第一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但經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6日裁定無管轄權,故原告於96年5月9日始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訟。

⒉此批IC晶片產品事先經過被告工程師承認,並設計於被告產品,被告一再以口頭說明產品有瑕疵,但提不出證明原由及瑕疵品,且將同一批貨物部分產品生產出貨,被告未生產之IC晶片,原告展現誠意,亦同意被告退其未使用之IC晶片,於94年11月間退17,449 pcs,金額為165,766元,但已使用之8,551pcs,被告仍不支付該部分貨款,另被告求償有失公正。

二、被告則以:前開買賣係於92年11月間,原告雖曾於94年9月及95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前開貨款之給付請求,惟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法即無法中斷時效,原告於96年5月9日始向本院合法提起本件訴訟,縱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該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另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造成被告為此支付退貨、清關、運送、重工、再出口、報關等各項費用高達約50萬元,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無瑕疵之貨物,造成被告公司前開損害,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害,並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原告自承曾同意退回部份IC晶片,足證原告明知該批IC晶片確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貨IC晶片,貨款金額尚有81,122元迄未支付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快遞單、退貨單、折讓單、書信往來、應收帳款明細表、營業稅申報書、零稅率清單、承認書、採購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92年11月間曾陸續向原告訂購「IC晶片」,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原告遲至96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收狀戳見本院卷),顯然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雖曾於94年9月9日及95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辯稱已罹於2年時效,顯屬有據。綜上,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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