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煒程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原名劉怡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煒程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 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二筆借款契約,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皆自94年4月6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利率約定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35%浮動計息,嗣後均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貸款本金自95年4月6日起,依年金法分三年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煒程興業有限公司至96年2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煒程興業有限公司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32,686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