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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

給付合約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熊誦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精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武獻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丁○○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給付合約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0日與原告訂定勞務採購契約,並於95年3 月24日委請訴外人林中君精算師(下稱林經算師)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原告依約履行時皆盡專業之職守,提供被告建議及提醒被告相關應行注意之事項及其可能有之缺失。然被告卻漠視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於95年6月9日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遭受不公平合理之待遇及損害,被告迄今未清償履約付款,經屢催無效。被告惡意不履約及不給付契約金,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蒙受損失(包含衍生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整。

(二)另經林精算師告知,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前所為係黑箱作業,原告也係遲至95年7 月11日方知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林精算師係基於自身專業良知及對於維護被告委託精算案最大利益進行評分,並根據對投標廠商之了解、企劃書及簡報之內容來評分,林中君精算師並無法決定或影響結果,其中得標廠商眾慶國際公司(下稱眾慶公司)由於有其他廠商沒有之客觀缺點,故得分較低!首先眾慶公司從未有進行公部門或社會保險退休金計劃評估之經驗,其它兩家廠商皆有,且眾慶公司在評選簡報時有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違反招標內容規範之情事!林精算師依此所評定之分數並無不公,且林精算師並未因其最了解受評廠商之狀況,而將上述之事實於評選過程中告知其它委員,而影響其它委員之評分,僅忠於專業良知獨自對於受評廠商所提供之資料,做專業意見評分,並未影響其他委員之評分。被告從未詢問林中君精算師是否與眾慶公司存有訴訟關係,95年5月2日之會議目的,也非被告所稱係邀請林精算師說明是否與眾慶公司存有訴訟關係,被告為了惡意不清償債務,污指「林中君精算師對於與投標廠商是否存在訴訟關係之事實隻字未提,隱匿與眾慶公司之間訴訟關係」云云。憲法第16條明白揭示,人民有訴訟權,林精算師自無須也無義務向被告告知其依憲法所履行之權利事項,即使基於被告與原告之契約關係,被告也不可強制林精算師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機關應恪遵法令,然卻為自身利益片面終止契約,一再污衊原告及林精算師,違法不清償債務。

(三)被告雖自承積欠原告債務,卻仍一再巧言狡辯,原告係被告作成片面終止契約及惡意不履行債務之決定後一段時日才知情(95年7月11日)。故在95年7月11日前,原告已依約持續進行工作,花費相關成本,被告自當補償原告之損失,而當原告向被告要求清償履約時,被告又惡意置之不理,拒不清償,依照採購法及民法之規定,原告因此所衍生之損失及費用自當由被告賠償。被告雖然於95年10月12日之言詞辯論中應貴院之要求回應原告之理由狀時,自承其明知積欠原告債務及自認應給付原告第一期契約款,且於貴院詢問其支付與否時,亦自承尚未給付,但被告卻辯稱係因其主張有抵銷權,然抵銷權之成立要件須二人互負債務,雙方給付種類相同,非當事人隨口主張即生效力。原告已於95年10月12日當庭陳述被告原先招標之得標價為2,37 7,800元,而其重新招標之得標價為2,100,000元。故被告因此而減少277,800元之支出!且被告如未片面終止契約,被告原需支付原告250,000 元,被告之支出係大幅減少且反而有獲利,而原告因被告所為反而有損害,故可知被告明知無損害卻以辯稱有抵銷權而惡意不清償債務。被告明知依採購法第63、64條及採購契約要項第66條之規定暨契約第15條第5 項之規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被告應與原告就債務清償作適法處理,但遲至95年7 月10日經林精算師電郵去函被告,告知原告依約繼續進行相關事項,且提醒被告相關配合事項後,方才來函告知原告,謂被告已終止契約云云。被告惡意不履約及不給付契約金,使原告因此不法侵害蒙受損失(包含衍生之費用),共計壹拾伍萬元整,計算說明如次:原告已依約於95年4 月11日完成第一期工作,並繼續進行後續工作至95年7 月11日被告來函告知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故依照上述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及原告與林精算師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1)原告應給付林精算師之第一期價金25,000元;(2)原告於第二期始期應給付林精算師之第2期價金之一半,37,500元(與會計師收取公費之慣習相同,且據悉律師皆於簽約時就收取全額); (3)林精算師向原告收取之雜費10,000 元;(4)原告進行本案至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止之合理利潤,15,000 元;(5)原告因進行本案至今產生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等成本22,500元及 (6)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又惡意不清償債務所致之損失,如法律諮詢費用、交通費、郵電費、製造費用、催討過程產生之勞務成本等等,至少計40,000元(纏訟至今早已增加原先預估數),以上合計150,000 元。原告本於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規及與被告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提出監督核覆契約書摘錄影本、被告之發文公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機關為求退撫基金永續經營,設置基金精算之監督覆核機構,透過委託熟稔精算作業之專家學者或專業機構,以確保基金精算結果之正確性及合理性。本件被告機關於遴選精算辦理機構前,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遴選基金第3次精算案之監督覆核精算機構,開標結果由原告機構得標。被告機關爰與原告機構簽訂第3 次精算案監督覆核精算機構勞務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監督覆核勞務採購契約),原告機構並依監督覆核勞務採購契約需求規範書之規定,參與被告機關遴選精算辦理機構之工作,並指派林精算師負責。被告機關函聘評選委員時,亦隨同檢附「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供參,其中「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6點第7項規定略以,委員於被遴選前或同意擔任委員後,如有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採購評選委員會作成決定書情形時,應主動通知機關或由機關予以解聘。嗣後被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第3 次精算辦理機構勞務採購案公開招標事宜時,計有川誠公司、基準公司和眾慶公司3家廠商符合資格,並於95年4月11日下午2時召開第1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廠商簡報及評選事宜。原告機構林精算師於評選委員會議時,對於得標廠商眾慶公司之評分偏低(60分),與另2 家投標廠生之分數(75分、76分)差距過大。由於被告機關分別於同年月12日、5月8日接獲得標廠商眾慶公司來電和來函告以,該公司總經理林文賢先生與林精算師間存有訴訟關係,為避免日後辦理精算過程中橫生枝節,或給被告機關帶來業務或管理上之困擾,致有所延宕或令人質疑,願放棄得標資格等語。因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與專業性,惟原告機構林精算師隱匿不主動通知與訴外人眾慶公司之訴訟關係之行為,顯有違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規定,故其評分即具瑕疵。且被告機關知悉得標廠商眾慶公司總經理林文賢先生與原告機構林精算師間之刑事爭訟關係時,為求審慎,先邀請原告機構林精算師於同年5月2日到會說明,是否與投標廠商有何私人恩怨或利害關係情事,惟原告機構林精算師顧左右而言他,僅說明投標廠商簡報內容之缺點,對於是否存在訴訟關係之事實,則隻字未提。又被告機關為期確保監督覆核機構能公正獨立、超然執行業務,並避免因私人恩怨、訴訟等利害關係影響基金結果評價之正確性和合理性,由被告機關擬具利益迴避聲明書,並請原告機構之林精算師過目並簽名,釐清權利義務。奈原告機構林精算師不願意簽具,故原告機構林精算師之行為,顯有悖誠信原則。鑑於原告機構之上開行為,恐有礙被告機關精算結果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全國軍公教人員退撫基金提撥率之調整和幅度,案經被告機關開會討論並簽准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監督覆核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有關「政策變更」規定,終止與原告機構之監督覆核勞務採購契約,並於同年7月11日合法送達終止契約之通知。

(二)原告履行系爭合約違反專業倫理、誠信原則及附隨義務,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機關得拒絕給付,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指派之林精算師於參與本專案期間,先未就渠與訴外人眾慶公司負責人陳文賢間之訴訟關係,參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1 點、第4點及第6點第7 款規定,據實說明或自行迴避,嗣經得標廠商眾慶公司揭露雙方訴訟繫屬關係後,又閃躲逃避,迨至本案起訴後,仍為訴訟關係之否認(原告96年10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書狀理由五及六參照),影響評選作業之公正性,核其履約行為已有悖誠信原則並違反附隨義務。被告機關基於公共利益的最大考量與確保基金精算作業能及時公正允當執行,爰撤銷決標處分並重新辦理招標作業。被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重新遴聘評選委員共計4 位,期中內聘委員1位,不支給報酬,另外聘委員3位,每位核給出席費和建議書審查費4,760元,共計14,28 0元,核與原告及其委任之專案負責人林精算師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違反給付義務,被告機關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因此使被告機關須另為招標行為,除增加上開有形之評選作業花費外,尚有無形之採購效率與精算結果提出時機之遲延等公益之折損,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另原告於96年10月12日庭訊時主張,被告機關重新招標結果,決標價格反而減少,實際並無受有損害,不生損害賠償請求之議部分。被告機關於95年間辦理第3 次精算招標作業,第一次決標結果因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資格而廢標,故該決標金額實未有給付行為,嗣後並重新辦理第二次招標且以第二次決標金額為契約價金給付得標廠商。故將第一次未支付之決標金額與第二次被告機關應支付之金額相比較認被告機關有差價利益,實有謬誤。又被告機關為政府行政機關,辦理第3 次精算係編列有預算科目執行之項目,若預算執行結果低於被告機關原編列之預算數額,其差額應依預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繳國庫(預算法第61條及第72條參照),被告機關並不因較低之決標金額獲有利益。且被告機關重新辦理第2 次招標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訂有底價,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採行協商機制並將價格列入協商項目,最終決標價格之決定係經採購法規定之程序,經三次綜合評選(含二次協商)所產生。本案決標金額係經由市場自由競爭及完全依採購法規定(詳細規定可參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所產生,所致經費的節省,並非原告促成,利益不能歸於原告。原告不明評選作業程序及規定,以果為因,暗指被告機關於重新招標中受有利益,實屬偏誤。

(四)另就原告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答辯如下:

1.有關主張給付契約第一期款25,000元部分:原告履約已違反給付義務,被告機關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拒絕自己之給付。且縱然原告已依約履行第一期工作完滿無瑕,通過驗收,而認被告機關應有對待給付2萬5,000元之義務,但原告已違反附隨義務而成為不完全給付,故被告機關對之有如前所述14,28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雙方行使抵銷權後,被告機關最多亦僅有1萬720元之對待給付義務,是以請求被告機關給付本期全部價金為無理由。

2.有關主張契約第二期款之半數37,500元部分: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契約價金為新台幣250,000 元,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第二期款:於精算機構提出精算作業規劃十五日內完成審閱,並提出審核報告經機關同意後,撥付合約款百分之三十新台幣75,000元整。」本案被告機關已於95年6月9日終止契約,故未將精算辦理機構提出之精算作業規劃送予原告審閱,亦即原告並未進行第二階段之履約標的項目工作,被告機關依約自無須給付此部分契約價金。至於原告主張依「會計師及律師之慣習」,被告應於第二期始期即應給付該期價金一半之部分,已違反系爭契約明文規定,且主張依習慣來改變雙方合意簽訂契約之條款,非但無法律依據,且於法規適用原則及順序亦有違背。

3.林精算師向原告收取1 萬元雜費部分:此部分為原告履行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屬原告應自收取契約價金後自行支付之成本,被告機關係依據契約給付價金,並無義務代原告給付第三人此部分費用。況本項請求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應不足採。

4.原告主張合理利潤15,000元部分:合理利潤應自公正、客觀、誠信、合理的履行契約後,由收取之契約價金扣除成本後所得。系爭採購係按總價決標,分期付款,並無載明履約單價分析,故其主張利潤多少云云,顯無理由及依據。

5.原告進行本案產生的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等成本22,500元部分: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若係指履約過程之支出費用,應屬契約價金給付之數額爭執部分,不得且無依據再另行請求。若係指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部分,一則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已敘明不賠償廠商所受損害之所失利益部分。且依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應有法律明確規定為據。另採購法第64條但書之賠償範圍,依工程會見解本即不包括所失利益。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6.原告進行本案債務催討之法律諮詢費用、交通郵電費等4 萬元部分,原告空泛指稱渠有許多成本支出,但未見舉證。又我國民事訴訟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除第三審程序外,律師之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另債務催討成本於兩造當事人均發生,即便列入損害範圍,互為抵銷後也已無存,故原告所請於法無據。

(五)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第3 次精算案監督覆核精算機構勞務採購契約書影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建議書評選項目評分表影本、眾慶公司聲明放棄得標資格來函影本、眾慶公司總經理陳文賢先生與原告機構林中君精算師間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原告機構林中君精算師說明書影本、利益迴避聲明書影本、終止契約通知公函影本、協商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勞務採購契約,並由林精算師負責,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不給付勞務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15萬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與原告訂有勞務採購契約,並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抗辯原告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為債務不履行,被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等語。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及被告是否應補償原告終止前之所支出之勞務費用25,000元暨衍生之損害賠償等。爰分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的修繕(協力義務);醫生不得洩漏就醫者之隱私(保密義務)等。又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經查被告係依法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目的,係藉由透過委託熟稔精算作業之專家學者或專業機構,亦由第三人之公正立場及專業能力,監督覆核精算辦理機構,達成對於基金精算評價之正確性及合理性,此觀諸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需求規範書概述部分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1點、第4點及第6點第7款等說明義務及迴避規定自明,是就系爭契約而言,原告與參與遴選之廠商,原則上須無利害關係存在或糾紛存在,以維持其客觀公正之審核立場,若有影響其公正獨立之可能情事,亦應告知被告,使被告得以預防或避免該情事之發生,該維持客觀獨立或告知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原告之附隨義務。然原告參與被告機關遴選精算辦理機構之工作人員即林精算師與參與遴選廠商之一眾慶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陳文賢有糾紛存在,並經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告訴,其告訴內容大抵為訴外人陳文賢竊取林精算師即告訴人有關客戶之機密營業等電磁記錄,不當進行業務掠奪,並於取得上開資料後,發函予林精算師之客戶,詐稱其已無法繼續受任精算業務等,而控告訴外人陳文賢,係犯刑法無故取得電腦記錄至生損害罪及詐欺罪嫌,此有系爭告訴狀附卷可稽,但林精算師卻未據實告知,亦未迴避,是原告已有違客觀上獨立公正之附隨義務。雖原告主張林精算師非與眾慶公司有訴訟關係,而係與訴外人陳文賢個人,然訴外人陳文賢既為眾慶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即難謂無利害關係存在,是其自始即欠缺客觀公正之外觀。與林精算師所為之審核意見或其他監督行為,是否依其專業為之,未帶私心等無涉,亦與原告所謂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關,此係契約之目的,而依誠信原則所衍生之附隨義務。且系爭訴訟繫屬係訴外人林中君主動提出告訴,並非被動涉入,而被告在接獲眾慶公司陳述上情後,於同年5月2日請求林精算師到會說明,林精算師僅陳述投標廠商簡報內容之缺點,對於是否存在訴訟關係之事實,隻字未提,此為林精算師所不否認,是原告已違上揭告知義務之要求。綜上,因原告無法履行因系爭勞務契約之目的性所衍生之客觀公正之附隨義務,且未盡告知及自行迴避之義務,影響被告欲藉由第三人之公正立場及專業能力,監督覆核精算辦理機構,達成對於基金精算評價之正確性及合理性之目的,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三)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經查原告第一期之工作內容即為協助被告遴選精算辦理機構。但原告之工作人員即林精算師既與參與遴選廠商之總經理有刑事糾紛且其告訴事實涉及商業競爭,則上開第三人公正立場之要求,即因涉及利害關係而有所欠缺,已如前述,而被告第3 次精算招標作業即遴選精算辦理機構,第一次決標,即因得標廠商即眾慶公司與原告負責本件之林精算師有訴訟關係存在,而自願放棄得標資格,使被告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為確保基金精算作業公正允當之執行而廢標,並重新辦理招標及後續之評選作業,此有眾慶公司之聲明書及被告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即提出審核意見或其他報告等,因其欠缺公正性之要求,而無法為被告所採用,故依上揭規定,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未依債務本旨實行,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則被告抗辯拒絕給付,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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