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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0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1095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光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0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林榮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楊美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詎料被告光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僅繳還本息至95年8月3日止,即未依約繳付,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另被告乙○○、楊美慧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息、違約金計算表、公司基本資料、放款契約書、借據、增補借據、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1,220 元 │├──────┼─────────┤│ 合 計 │ 1,220 元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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