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09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1095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光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0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林榮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楊美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詎料被告光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僅繳還本息至95年8月3日止,即未依約繳付,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另被告乙○○、楊美慧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息、違約金計算表、公司基本資料、放款契約書、借據、增補借據、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1,220 元 │├──────┼─────────┤│ 合 計 │ 1,22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