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許煌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翔、方正元間返還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96 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關於利率之計算依教育部函『自92年8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1 年期定儲存款機動機率加1.4%』,故95年7月2日之利率應為3.43%(2.03%+1.4%),是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之利率記載應予更正云云。惟查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宣示判決筆錄有關利率之記載,核與聲請人即原告更正後之起訴狀所載相符,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如更正後起訴狀所載(本院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宣示判決筆錄並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