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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智民

聲請人
即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翔、方正元間返還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96 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關於利率之計算依教育部函『自92年8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1 年期定儲存款機動機率加1.4%』,故95年7月2日之利率應為3.43%(2.03%+1.4%),是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之利率記載應予更正云云。惟查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宣示判決筆錄有關利率之記載,核與聲請人即原告更正後之起訴狀所載相符,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如更正後起訴狀所載(本院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宣示判決筆錄並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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