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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4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熊誦梅熊誦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1456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廣雅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陳俊人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4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賴建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雅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8日邀同被告丙○○(原名陳俊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期自94年5月18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1紙為憑,約定利率為11%。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月18日尚積欠消費款項485,126元未為給付,履催不理,爰依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5,290 元 │├──────┼─────────┤│ 合 計 │ 5,290 元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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