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民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473號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457-CV號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兩面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用營業小客車457-CV號行照乙枚及牌照兩面使用,供被告參加寄行營運,雙方權利義務詳載於合約書,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車輛應於96年4 月19日為年度檢驗, 惟被告逾期至今, 經原告多次連絡被告參加驗車,被告均置之不理, 且被告自96年5月31日止,積欠各項費用已達新台幣24,508 元,原告已發出存證函催告並終止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被告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