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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4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1485號

原告
乙 ○
被告
葳仕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48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賴建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葳仕爾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3月20日、96年3月31日、96年4月20日所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局為付款人、支票號碼MC0000000、MC0000000、MC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支票3紙。詎原告分別於96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票款18萬元及分別自提示日即96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鄭瓊珠跟原告借錢,所以將票交給原告,並說明是其所收的貨款。

(三)提出原支票影本3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未簽發支票給原告,而是借票予訴外人鄭瓊珠等情為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3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辭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及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手中受讓系爭票據,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除非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被告本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其徒以系爭支票係第三人即訴外人鄭瓊珠向被告借票時所交付,而訴外人鄭瓊珠未將系爭2紙支票返還被告,卻將票據移轉予原告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18萬元及分別自提示日即96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1,880 元 │├──────┼─────────┤│ 合 計 │ 1,880 元 │└──────┴─────────┘┌───────────────────────────────────┐│支票附表: 96年度店簡字第1485號│├──┬────┬────┬────┬──┬─────┬─────┬──┤│編號│發票日 │付 款 人│利 息 │利率│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起算日 │年息│(新台幣)│ │ │├──┼────┼────┼────┼──┼─────┼─────┼──┤│001 │96.03.20│台北富邦│96.03.20│ 6% │ 60,000元 │MC0000000 │ ││ │ │木柵分行│ │ │ │ │ │├──┼────┼────┼────┼──┼─────┼─────┼──┤│002 │96.03.31│台北富邦│96.04.02│ 6% │ 60,000元 │MC0000000 │ ││ │ │木柵分行│ │ │ │ │ │├──┼────┼────┼────┼──┼─────┼─────┼──┤│003 │95.04.20│台北富邦│96.04.20│ 6% │ 60,000元 │MC0000000 │ ││ │ │木柵分行│ │ │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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