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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沈佳宜

原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深坑鄉○○路○段3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甲○○、高建生共有,應有部份各三分之一,被告對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請被告遷出,為其所拒,且被告之子丁○○為自閉兒,有暴力傾向,會破壞他人物品,被告丙○○均不予制止,丁○○甚至對原告之女高志妍有暴力行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房屋為共有,不能僅因為訴外人甲○○同意,被告即可使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他兄弟共有,其大哥同意讓其使用,況其生活費還要政府補助,其不知要搬到哪裡去,只要原告子女不上被告所住二樓,就不會發生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訴外人甲○○、高建生三人所共有,應有部份各三分之一,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意旨:「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如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時,法院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6703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共有,其應有部分僅三分之一,則依首揭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始為適法,然原告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行使闡明權後,於96年9月27日提出之補正聲明狀仍請求被告向自己返還,依前揭判例意旨,是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計  1,8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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