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60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長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號六樓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6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臺北縣立黃金博物館(以下簡稱黃金博物館)於民國95年5月11日至95年9月15日向國內各地工藝家所商借之展覽藝術品,並委由被告於展覽結束後,負責回程之包裝、運送,並將所有作品運返作者處。其中由訴外人王振利所提供之名為「生生不息」與「存在」之二件參展作品(下合稱系爭參展作品),於95年9月13日運抵王振利嘉義縣新港鄉住所,經開箱檢查發現「生生不息」之青銅材質葉片6片斷落,而「存在」之蕃薯花上蝴蝶脫落,瓢蟲觸鬚3根斷落,2根遺失,經王振利提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1,000元,向被保險人黃金博物館請求賠償,經原告與被保險人及王振利協商後達成和解,由原告依保險契約逕行賠付王振利196,000元。依包裝木箱及箱內標的損壞情形,前開參展品「存在」之損害係由於運送期間不慎傾倒碰撞致損,而「生生不息」則因運送途中遭受異常劇烈晃動所造成,本事故係被告於運送途中疏於注意所致,依民法第634條本文之規定,被告自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黃金博物館展覽期間,系爭參展作品皆完好無缺,且參展結束後,旋即由被告負責回程之包裝及運輸,直至95年9月13日送抵作者王振利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住處開箱檢查方發現作品毀損。同年9月10日展覽結束,翌日由被告進入展場進行展品打包工作,並即運往被告位於桃園大園倉庫存放,同年月12、13日開始分批運送展品至各地作者家中,期間均在被告之實力管領與持有支配控制範圍下,因而系爭參展作品受損自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⒉被告既以展品之包裝與運送為專業,且報價高於一般之運送公司,又包含搬運包裝之費用,自應善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負起運送及包裝之責,由被告之司機及搬運人員本諸專門業務之經驗,針對展品特性,於包裝及運送過程中作好保護展品之完善措施,以避免展品受損之可能性,實不可期待黃金博物館之策展人員有高於運送業者之專業知識或應告知特別注意之運送規範。被告11日進入展場進行包裝作業時,參展作品仍公開陳列擺設於展場,處於一般人明知或已達可得而知展品特性之狀態,被告熟知博物館點交相關作業流程,竟未於運送前要求黃金博物館補正相關程序,以維護自身權益,事後方爭執此點,應認為其運送過程中,運送物既在被告之管理控制之下,其風險自應由運送人承擔,且本案雖無拍照封箱紀錄,但係在雙方同意下裝箱。對於依據民法第638條第2項扣除運費部分沒有意見。
二、被告則以:黃金博物館在參展前已知道系爭參展作品細緻且易脫落,因此請訴外人王振利自行包裝並親自運送到黃金博物館參展,而參展結束後之作品包裝亦由黃金博物館策展人員自行包裝才交付被告,並不經被告工作人員經手。交付時黃金博物館並未告知特別注意之運送規範,而黃金博物館運送至王振利嘉義縣新港鄉住所過程中,全程由黃金博物館工作人員押運,也未指出有任何疏失作業之處,在安全抵達王振利嘉義縣新港鄉住所開箱後卻發現系爭參展作品局部受損,相同材質之其他作品卻毫髮無傷,可見運送過程被告應無疏失之處。黃金博物館工作人員明知系爭參展作品易斷落之特性,卻在包裝前未拍照存證也未與原告逐項核對參展作品名冊,並在每一項作品文物狀況書上共同簽署,有違一般博物館點交作業程序。就算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據民法第638條第2項扣除黃金博物館未給付之運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保黃金博物館於95年5月11日至95年9月15日向國內各地工藝家所商借之展覽藝術品,並委由被告於展覽結束後,負責回程之包裝、運送,並將所有作品運返作者處。其中由訴外人王振利所提供之名為「生生不息」與「存在」之二件參展作品,於95年9月13日運抵王振利嘉義縣新港鄉住所,經開箱檢查發現「生生不息」之青銅材質葉片6片斷落,而「存在」之蕃薯花上蝴蝶脫落,瓢蟲觸鬚3根斷落,2根遺失。
㈡經王振利提出修復費用共計231,000元,向被保險人黃金博物館請求賠償,經原告與被保險人及王振利協商後達成和解,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王振利196,000元。
㈢系爭參展作品於參展結束後,全程由黃金博物館工作人員押運。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應否負民法第634條本文之責任?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額為多少?茲悉述如下: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系爭參展作品於95年9月13日運抵訴外人王振利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之住所後,即開箱檢查,並經王振利、黃金博物館工作人員周青青及運送司機張文彬確認系爭參展作品之受損情形,有借展品損壞狀況確認書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對系爭參展作品有受損之情形並不爭執。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受原告之委託,隨即於95年11月3日及後續日期前往王振利上開住所會同黃金博物館代表檢查包裝木箱及內裝藝術品之受損情形。經檢驗結果顯示,「生生不息」之青銅材質葉片6片斷落,而「存在」之蕃薯花上蝴蝶脫落,瓢蟲觸鬚3根斷落,2根遺失,公證人依包裝木箱及箱內標的藝術品損壞情形,研判造成「存在」之損壞係由於運送期間不慎傾倒碰撞致損,而「生生不息」則因運送途中遭受異常劇烈晃動所造成等情,有公證報告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出具前開公證報告者張建鈞到庭證稱:依據標的物損壞狀況及其送貨單上面經運送人簽名確認貨品送到時就有損壞,來研判出險原因,「存在」的錦盒內部絨布有刮傷,因此研判該作品有傾倒,另一個木箱外觀是完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周青青到院具結證稱:該二件參展作品展覽結束後是由伊本人包裝,在封箱之前都是完好的,這段期間包裝都沒有再打開等情明確,顯見前開二件參展作品確係在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並未經手前開二件參展作品之包裝,黃金博物館未符合一般博物館點交作業程序云云。惟被告出具之估價單上包含搬運包裝工資7,000元,並載明「9月11日卸展包裝後,直接運送我司大園倉庫存放,倉租免費提供,我司並免費提供紙箱及包裝材料」等語,有該紙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負有包裝之義務。又證人周青青到院證稱:當時是在二名被告公司員工在場陪同下封箱,當時伊還有問他們,這樣包裝可以嗎,他們沒有表示意見,作品從展櫃拿出來到封箱,都是在展覽現場,我們的員工包裝時,被告員工也在場,展覽品有一些作品由被告的員工包裝,有一部分是由黃金博物館員工包裝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在現場作業時,雖非由被告員工包裝系爭參展作品,但被告員工收受系爭參展作品時,如發現貨物包裝出現異常情形,可當場要求黃金博物館派員會同開箱,共同檢視內容物之詳細情形。本件被告自黃金博物館收受系爭參展作品時,既未為任何保留,自應認系爭參展作品係在被告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證明系爭參展作品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是被告自應就系爭參展作品之毀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運送契約,對託運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堪信取。
㈣按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查前開二件參展作品遭受毀損所需之材料費、噴砂費及修復工資共計196,000元一節,有公證報告在卷足憑,另系爭參展作品依原告提供之王振利金雕價位表所示,價格均為600,000元,再參以黃金博物館為「存在」投保之保險價值為560,000元,「生生不息」則為990,000元,另王振利與訴外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之借展契約所列之保險價值亦均為600,000元,有公證報告所附之借展品明細表、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借展暨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影本等件可稽,衡情保險價值應與實際市價大致相當,本件被告又無提出系爭參展作品交付目的地之價值較196,000元低之反證,原告並以此作為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尚屬允當。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為民法第638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黃金博物館與被告間就系爭參展作品約定之運送費用為89,775元,運送物運抵目的地後,黃金博物館尚未給付被告運送費用,且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振利19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此損害賠償額應扣除前揭運費,黃金博物館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06,225元(196,000-89,775=106,225),從而原告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黃金博物館對被告所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