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7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竣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友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7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賴建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起訴狀內容所載。
二、被告方面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答辯狀內容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方面主張之被告等應與訴外人劉萬竊佔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八及五四六地號土地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經查,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訴外人劉萬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上搭建木屋居住而竊佔原告之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本件被告劉萬為一中度智障人士,對於外界事物辨識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為低,該址原為被告劉萬家族居住之地,後因土地出售緣故而他遷,被告或不知出售、搬遷之意,而搭建木屋居住,現已在里長調解之下,拆除木屋而由家人接往同住,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顯見被告應非出於竊佔主觀意圖為之甚明。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佔之主觀意圖,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被告搭建木屋居住乙節,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因此可認訴外人劉萬占用原告所稱之其具有區分所有權的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八及五四六地號土地,應係訴外人劉萬個人因素所致,尚難認定與本件之被告有何關連,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與訴外人劉萬竊佔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八及五四六地號土地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利息部分,應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被告應連帶負擔通行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之補償金四十八萬元部分:經查,依據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丙○○雖然擁有興安段二小段五六五、五六六、五六七等三筆土地,但如要由這些土地前往竣浩公司所有之文山區○○段○○段五五八、五六一等地號土地施工,因五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之寬度不足大卡車或水泥車通行,因此勢必要借用部份屬於文山區○○段○○段五六八地號土地及五六三地號土地方可」、「另一被告丁○○‧‧‧更不可能不知道該公司所進行之新建房屋工程業已佔用興安段二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及五六三地號土地」等情,顯然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對象應係「丙○○」及「丁○○」,而非本件之被告等。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得請求前開補償費之依據為「‧‧‧更不可能不知道該公司所進行之新建房屋工程業已佔用興安段二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及五六三地號土地。但不知是出於興安段二小段五六三地號土地上有前台北市長馬英九此一顯赫住戶,而興安段二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上住戶並無任何超越前台北市長馬英九之顯赫住戶,竟然堂而皇之的給予興安段二小段五六三地號十五名區分所有權人新台幣四十八萬元等條件之補償費,然後就完全不給予興安段二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上住戶任何補償金」等情,經核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七百八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根本無關連性。因此,由原告所訴之事實,對本件被告等起訴請求給付補償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其所請求被告等給付金額之法律上根據,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