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15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154號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台北市○○區○○路二段220巷6之1號2樓房屋,自95年11月開始由臥室、廚房、後陽台大量漏水,找來水電許長盛抓漏,原因排水管自2、3樓樓層間主幹管破裂,3樓住戶何秀香委請水電把廚房管線改為明管,4樓住戶被告不予理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二段220巷6之1號2樓房屋漏水牆壁恢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原告房屋的漏水與被告無關,96年11月間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駿瑩公司)有去修理漏水,分攤的費用我都有交給該公司,之後原告都沒有來跟我說任何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漏水情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其房屋漏水,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漏水情事。
㈡本件本院於96年10月25日至勘驗現場時,原告、被告、何秀香同意由駿瑩公司修復原告房屋漏水,總價48,000元,原告、被告、何秀香各負擔16,000元,有96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可稽。96年11月間駿瑩公司已修理漏水,被告已負擔約定之分攤的費用,之後原告都未向被告表示有漏水情事;本院於96年12月31日函原告請其陳報房屋漏水情況是否已修復?原告並未回復;本院定97年2月25日下午3時辯論,原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漏水情事,應認系爭房屋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漏水情事。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漏水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台北市○○區○○路二段220巷6之1號2樓房屋漏水牆壁恢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