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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516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王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寶合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516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賴建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等二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荷重元」共肆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等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租賃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動產「荷重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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